乡镇(街道)权责清单(新疆)

2025-03-07 07:03:52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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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处罚,监管河湖管理范围内所有涉河活

动,制止一切从事河湖的违规活动。乡镇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

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

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加强对水资源日常监管,保护水源地、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监管及处罚。乡镇(街道)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

对侵占、毁坏水工

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

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

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侵占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

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培训及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4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的侵占河道、破坏水利基础设施、水源的应当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严格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14—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

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为给予处罚,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

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并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取证并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7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对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依法进行取证并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阻碍行洪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提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发现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予以制止并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工作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

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

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堤防安全管理;制止堤防河湖管理范围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

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并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0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地下水的保

护,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立即制止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

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

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开垦,植被保护,制止水土流失,本辖区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立即制止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水利部门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由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水利部门:派驻或下沉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

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进行管理维护,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自然资源局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

布,2021年1月22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

行)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3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

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农业农村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农业农村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农业农村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开展行政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由自然资源局制定公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自然资源局:下派相关工作人员对乡镇(街道)对本系统行政处罚事项实施情况进行培训及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

布,2021年1月22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

行)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6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

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街道

(不含乡镇)

综合执法办公室

街道(不含乡镇)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化用地工作,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对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

止,及时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

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街道

(不含乡镇)

综合执法办公室

街道(不含乡镇)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

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街道(不含乡镇)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9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各乡镇

(街道)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在巡查中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所得收益情况实行监督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22

对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进行处罚,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

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实行监督,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经查证确实违规的进行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4.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号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装修人未经批准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实行监督和指导,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对确实违规的依规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乡镇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25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

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

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

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在第一时间制止,依法对违规行为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取

证,经查证确实违规的进行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

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对在监督检查或他人举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在第一时间内进行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取证,经查证确实违规的进行处罚,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对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

间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号)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

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各乡镇(街

道)

综合执法办公室

乡镇(街道)级

负责本条权限范围内事项的处罚

对本行政区域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原设计的房间出租的行为,在第一时间制止,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规开展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取证,按工作标准建立档案。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由住建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乡镇(街道)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由住建局加强对下级相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派驻或下派相关执法人员对乡镇(街道)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

订)

第五章、第六章、

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

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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