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职责事项清单(含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2025-03-04 07:03:52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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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鲁县乡镇职责事项清单

〔共分为五个类别147项,分别为基层党的建设23项(其中配合责任1项)、

城乡建设29项(其中配合责任13项)、经济发展38项(其中配合责任24项)、平安法治29项

(其中配合责任16项)、民生服务28项(其中配合责任9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县级

职能部门

责任

乡镇

责任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以现行有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为准)

主体责

任部门

配合责

任部门

一、基层党的建设(23项)

1

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乡镇

 

2

负责党内监督,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六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推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进行问责或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是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专门力量。第三十一条: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围绕实现党章赋予的任务,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三条:派驻或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乡镇

 

3

负责把好村务监督委员会人选关,加强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日常教育管理及考核;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效衔接。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人员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设主任1名,提倡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或党员担任主任,原则上不由村党组织书记兼任主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要有较好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群众公认,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热心为村民服务,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乡镇党委、村党组织要把好人选关。第六条:管理考核。有计划地开展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县一级负责培训,其他成员由乡镇负责培训。乡镇党委和政府及村党组织要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日常教育管理,帮助其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水平,乡镇每年对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可给予适当奖励,对不认真履职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2.中共中央纪委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民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对村干部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管理监督的通知》(中组发〔2022〕4号)第四条: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务监督委员会合力监督。充分发挥村务监督委员会作用,紧盯村务决策和公开、村级财产管理、村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措施落实、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等进行全程监督,对发现涉嫌贪腐谋私、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和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报告。推动纪检监察工作向村延伸,充分发挥村党组织纪委书记或者纪检委员作用,鼓励探索多种方式,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务监督委员会沟通协作、有效衔接,实现对村“两委”成员监督全覆盖,重点加强对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的监督。第七条:压实各级党委特别是县乡党委主体责任。各级党委要把加强对村干部特别是“一肩挑”人员管理监督工作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重要责任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内容,提高政治站位,研究管用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直接管理责任。

乡镇

 

4

负责组织和指导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

县纪委监委、县民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并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三)明确县乡党委和政府的责任。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县、乡党委和政府是关键。要建立党政领导责任制,把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考核评价办法。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乡镇

县纪委监委、县民政局等部门

5

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负责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嘎查村、社区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第四十二条: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坚持抓乡促村,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整乡推进、整县提升。乡镇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抓村级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

2.《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十五条:党支部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认真、严肃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组织生活。

3.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一):街道党(工)委抓好社区党建,统筹协调辖区内各领域党建工作。

乡镇

 

6

负责辖区内农村经济组织、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等党建工作,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七条: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三):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依托街道、市场监管部门、协会商会或产权单位建立商圈市场党组织。

3.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三条:对大量分散的规模以下企业,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作用,实行区域化、网格化管理。

乡镇

 

7

负责本级党的基层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对下级党组织的成立和撤销做出决定。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三条:凡是成立党的新组织,或是撤销党的原有组织,必须由上级党组织决定。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2.《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第三条: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第二十条: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党支部书记主持。

3.《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党支部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对任期届满的党支部,一般提前6个月以发函或者电话通知等形式,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对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5.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一、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其中,村和社区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为5年。本意见印发前已换届的党的基层组织,原则上从本届任期届满后,开始执行上述规定。二、党的基层组织应严格执行任期制度,任期届满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或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乡镇

 

8

负责辖区内党员队伍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监督党员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帮助。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2.《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做好党员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长效机制。关心党员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了解党员需求,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关心关爱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庭和因公伤残党员。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服务工作,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帮助。

3.《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条: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

乡镇

 

9

发现、培养、推荐党员和群众中的优秀人才。加强人才培养开发,积极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五)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2.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14.统筹兼顾,推动人才资源整体开发。各级党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发展,围绕中心工作制定人才工作目标和措施。以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统筹城乡、区域人才资源开发,大力支持农村基层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人才培养开发,积极引导人才向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流动。统筹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坚持自主培养开发人才与引进海外人才和智力并举。

乡镇

 

10

负责意识形态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

乡镇

 

11

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负责辖区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思想道德教育、思想政治和民主法治工作,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教育,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加强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教育。深入开展农村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第十五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第十七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3.中共中央国务院《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担负起公民道德建设的领导责任,将其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局工作谋划推进,有机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

4.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3号)2.坚持把开展志愿服务与创新社会治理结合起来,与学雷锋活动结合起来,大力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和活动运行机制,积极构建中国特色志愿服务制度,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8.切实加强志愿服务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志愿服务融入城乡社区治理,作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乡镇

 

12

负责推进基层新时代文明实践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3.《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教育,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

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以县域为主体,城乡统筹推进,以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为单元,大力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

5.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的意见》:按照有场所、有队伍、有活动、有项目、有机制的标准,各乡镇(街道)均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所。按照资源整合到位、体制机制健全、服务群众精准的要求,提质扩面、提档升级。

乡镇

 

13

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相关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十一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9号):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要充分发挥政治功能和组织优势,把推动革除婚丧陋习、抵制天价彩礼、解决孝道式微等问题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加强组织推动,深入教育宣传和发动群众,扎实做好落实工作。

乡镇

 

14

负责辖区内统一战线工作,以党外代表人士集中的嘎查村(社区)、学校、企业等为重点,抓好涉及民族、宗教、民主党派、非公有制经济、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等领域统战工作。加强与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宗教界代表人士、党外知识分子和留学人员、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归侨侨眷等沟通、联络交流,做好服务保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十八条: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情况。

2.《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八条:地方党委对本地统一战线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党组织做好统一战线工作,重视加强基层统一战线工作;(二)定期研究统一战线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每年向党中央或者上一级党委报告统一战线工作情况;(四)组织开展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的学习、研究、宣传和教育,把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教学内容,把统一战线工作纳入宣传工作计划,把统一战线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五)落实党中央关于统一战线工作部门和统战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选优配强统战系统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加强统战干部、人才队伍建设;(七)发现、培养、使用、管理党外代表人士,健全领导干部与党外代表人士联谊交友制度。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一战线工作第一责任人。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统一战线理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带头参加统一战线重要活动,带头广泛深交党外朋友。第十条:乡(镇、街道)党组织应当有人员负责统一战线工作,其中统一战线工作任务重的明确专人负责。第十六条:各级党委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履职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支持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第三十三条: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所在街道、社区、园区、企业等的党组织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把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一战线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职责,研究解决突出问题。第三十八条: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利和利益,适当照顾归侨、侨眷特点,积极发挥他们与海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作用。第五十条:各级党委应当把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纳入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在优秀年轻干部队伍中统筹考虑党外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乡镇

 

15

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依法做好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五章。

2.《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四十条:推动社区建立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第四十一条:苏木乡镇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创建工作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乡村振兴工作中,推动实现农村牧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二)加大对辖区内发展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满足各族群众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社保等需求;(四)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动各族群众共学共事、共同发展;(五)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化解,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纠纷。第五十一条: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十九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决定》全文。

乡镇

 

16

负责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乡镇

 

17

负责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第六章。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第四十二条: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3.《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二)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评价考核体系;(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四)对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点等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治理,维护辖区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宗教活动,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乡镇

 

18

负责组织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开展人大代表选举工作。联系本级或辖区内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十九条: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乡镇

 

19

配合做好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加强政协委员队伍建设,推进政治协商和基层协商有效衔接。

政协机关加强政协委员队伍建设,加强对推进政治协商和基层协商有效衔接工作指导。

管理和联络辖区内政协委员,开展基层协商活动,推进政治协商和基层协商更好衔接。

1.《中共中央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全文。

2.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新时代政协委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23〕20号)全文。

政协机关

乡镇

20

负责加强乡镇团的组织建设,指导完善嘎查村(社区)团的组织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加强团员教育管理,推进团干部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引领凝聚青年、组织动员青年、联系服务青年的职责。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第二十四条:团的基层组织是团的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应该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它的基本任务是:(四)了解和反映团员与青年的思想、要求,维护他们的权益,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生活和休息,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六)对团员进行教育和管理,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

2.《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第六条:团支部的成立,一般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在征得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意后,向上级团委或所在乡镇(街道)团(工)委提出申请;上级团委或所在乡镇(街道)团(工)委研究决定并批复。批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第三十三条:各级团组织应当积极推动党建带团建机制落实,为团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加强村、社区和园区等领域基层团组织活动场所建设,推动党团、群团活动阵地共建共享,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办公议事、开展活动、服务青年等综合功能。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各级党委要明确对群团工作的领导责任,健全组织制度,完善工作机制,从上到下形成有力的组织领导体系。

4.《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乡镇应当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由乡镇党的委员会和县级团的委员会领导。乡镇团委由团员大会或者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至5年,一般与同级党的委员会任期保持一致。第二十八条:乡镇团委每年应当定期向乡镇党委和县级团委报告工作。村、社区团组织每年应当定期向村、社区党组织和乡镇团委报告工作。

5.《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城市基层组织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街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设立街道团的工作委员会或基层委员会。街道设立党的工作委员会的,一般应当设立街道团的工作委员会(街道团工委),作为县(市、区、旗)团委的派出代表机构。街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一般应当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

乡镇

 

21

负责乡镇工会组织建设,推动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广泛吸收职工入会;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设“职工之家”;开展困难职工帮扶救助工作,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国工会章程》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工会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总工办发〔2019〕24号)二、主要工作职责。乡镇(街道)工会在同级党(工)委和上级工会领导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主要是:积极推动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广泛吸收职工入会;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深化劳动和技能竞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指导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健全协调劳动关系机制;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开展困难职工帮扶,建设职工信赖的“职工之家”。

乡镇

 

22

负责乡镇妇联组织建设,贯彻执行上级妇联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履行引领服务联系职能,指导所辖嘎查村(社区)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建立“妇女之家”“妇女微家”,向女性相对集中的地方和妇女生产生活最小单元设置妇联组织或妇女小组,促进妇女发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做好辖区内妇女儿童重点人群的日常走访和关爱帮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开展服务妇女儿童工作。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3.《妇女联合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乡镇妇联、村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其他在农村灵活设置的各类妇女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批准其成立的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第六条:乡镇、行政村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乡镇妇联的领导机构是乡镇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村妇联的领导机构是村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第七条: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市场、农民合作社等女性相对集中的地方,根据需要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妇女组织并实行属地化管理。村妇联应向自然村屯、村民小组以及妇女兴趣组织、联谊组织等妇女生产生活最小单元扎根,与网格化管理有效融合,提高本村妇女的组织化程度。对暂不具备建组织条件的,可设立妇女小组,也可通过建设“妇女之家”“妇女微家”等阵地拓展组织覆盖。第九条:乡镇妇联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上级妇联组织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决议;(二)讨论决定本乡镇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指导所辖农村妇代会开展妇女工作;(三)加强与乡镇内单位及其妇女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培育以妇女为主体会员的协会、联谊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基层群众组织,推进乡镇妇女工作的社会化;(四)加强乡镇妇联自身建设和村级妇女组织建设,提高妇联干部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4.《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街道妇联、社区妇联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其他在城市街道、社区灵活设置的各类妇女组织接受同级党组织和批准其成立的妇女联合会双重领导。第六条:城市街道、社区应当建立妇女联合会。城市街道、社区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是妇女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执行委员会。第九条:街道妇联、社区妇联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上级妇女联合会及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引领服务联系职能。(二)讨论决定本街道或社区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街道妇联要指导所辖社区妇联等妇女组织开展妇女工作。(三)街道妇联应加强与本街道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对女性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示范带动、联系服务。(四)加强街道妇联、社区妇联自身建设,指导和规范在城市街道、社区灵活设置的各类妇女组织,建立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提升妇联干部引领服务联系妇女的能力。

5.《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乡镇

 

23

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2.《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四十一条:基层组织、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3.《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4.《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十二项:在乡村、街道社区、学校等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其在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文明校园建设中的作用。

5.《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条例》第九条: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工作人员。第十三条: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红十字精神,普及防灾减灾、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群众性卫生健康等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6.《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改革方案的通知》第8项:加强红十字基层组织建设。坚持“三级示范抓引领、五级联动强基层”以自治区为龙头、盟市为骨干、旗县为基础,以乡镇(苏木)、街道、社区、村(嘎查)、学校、企事业单位为平台拓展红十字基层组织,扩大覆盖面。

乡镇

 

二、城乡建设(2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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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权限负责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镇规划和嘎查村规划相关工作,配合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乡镇编制苏木乡规划、镇规划。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

组织编制乡镇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配合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3.《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五十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5.《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乡镇规划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苏木乡镇规划编制指导工作。几个乡镇级行政单元合并编制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编制。

乡镇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

25

加强社区工作者统筹管理使用,落实规范城乡社区组织承担的工作事务、设立的工作机制、加挂的牌子、出具的证明事项等工作事项。

 

责任相对明晰,不再明确。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五、强化组织保障(三)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由基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岗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管理,社区组织统筹使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意见》三、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建立健全上下贯通、精准施策、一抓到底的工作体系,分级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时间进度和责任主体。省市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工作指导,县乡级党委和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逐一规范针对村级组织的工作事项。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组织工作事务、机制牌子和证明事项的实施意见》(厅发〔2023〕3号)全文。

乡镇

 

26

负责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部门指导乡镇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辖区内土地资源。

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苏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乡镇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27

负责小城镇建设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做好辖区内小城镇建设工作。

负责做好小城镇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小城镇规划建设推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意见》(内党发〔1998〕14号)第二十一条:全区各旗县、苏木乡镇,要成立由分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小城镇建设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乡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

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做好主城区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编制环卫设施专项规划,监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影响。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监督检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负责除主城区建成区外其他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等的宣传教育,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第二十九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2.《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倡导全社会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第十四条: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合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十四条:(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乡镇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9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建设管理及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情况排查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开展房屋安全等级鉴定,组织各乡镇按照鉴定结果分类实施整治,并加强技术指导。

落实乡镇等属地责任,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发现机制,发现问题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依托乡镇自然资源、农业综合服务、村镇建设等机构,统筹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四)1.加强日常检查。落实街道、乡镇等属地责任,发挥城管、村(社区)“两委”、物业的前哨和探头作用,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发现机制,发现问题要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4.建立长效机制。依托乡镇自然资源、农业综合服务、村镇建设等机构,统筹加强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管。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属地责任,完善措施,全面抓总,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分类推进专项整治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乡镇

30

配合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负责对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进行备案。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或者调整。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进行业主委员会备案,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能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监督物业管理承接查验、移交、接管和退出。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第八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乡镇

31

配合做好辖区内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相关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指导乡镇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作用,督促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协助排查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情况。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七、加强住房租赁监管(十七)落实地方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负总责,要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加快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

2.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六、妥善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社区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作用,督促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协助排查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乡镇

32

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房屋征收补偿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开展拟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听取所在乡镇的意见建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除外)。

配合做好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房屋设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

乡镇

33

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工作。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宅基地合理利用等工作。

负责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乡镇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

34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残疾人联合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等部门负责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规划、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第九条:制定或者修改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代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2.《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公安、规划、金融、通信、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残疾人联合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等部门

乡镇

35

协助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税务局、县农牧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税务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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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做好老旧小区改造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及项目内容清单。加强对改造工程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管。

掌握辖区内老旧小区基本情况、配套设施运行状况。做好改造政策宣传,动员居民自愿出资参与改造。社区要统筹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组织发动、群众意愿征集、整理群众诉求、反馈意见建议、拟定改造内容清单、化解矛盾纠纷、参与老旧小区改造的监督、落实改造后小区管理模式等工作。

1.《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全文。

2.《关于印发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27号)全文。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要求的通知》(建办城〔2021〕50号)全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等部门

乡镇

37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及相关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做好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2.《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第十一条: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乡道路长。第四十三条:乡道、村道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

县交通运输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

38

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辖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管护相关工作。

县水务局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土保持相关工程建设运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落实辖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管护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2.《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3.《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水保〔2022〕162号)第三十二条:各地应明确淤地坝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多渠道筹措淤地坝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和巡查责任人报酬。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中列支资金,用于淤地坝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各地应将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防汛责任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大中型淤地坝工程应逐坝落实防汛行政、巡查和技术责任人的责任。各地应加强淤地坝安全度汛管理,强化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大型淤地坝和重要中型淤地坝,要“一坝一预案”;下游有村庄、学校等重要设施的,要细化避险措施,明确预警信号、撤离路线、地点及组织方式等。汛期严禁淤地坝工程蓄水运用。

4.《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第二十七条:工程建成后应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程序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本年度工程原则上应在次年9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各地可在地方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管护经费,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5.《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安全度汛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水保生态〔2019〕15号)第六条:各地应逐坝落实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原则上乡、镇级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工程日常维护、安全运用管理等制度;落实防汛行政责任人和巡查负责人;组织编制防汛预案,落实避险措施,开展应急避险演练;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汛情险情上报、防汛抢险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乡镇

县水务局、县财政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

39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做好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村牧区供水保障有关的工作。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做好辖区内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中供水工程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乡镇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40

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水务局负责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农牧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2.《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

县水务局、县农牧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41

负责辖区内建设节水型农业相关工作。

县水务局、县农牧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负责辖区内建设节水型农业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乡镇

县水务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42

配合做好辖区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水务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负责辖区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十五条: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县水务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等部门

乡镇

43

负责所管辖小型水库的降等、报废和安全管理工作。

县水务局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组织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负责所管辖小型水库的降等、报废和安全管理工作。

1.《水库降等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18号令)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2.《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小型水库管理主要职责及运行管理人员基本要求的通知》(水建管〔2013〕311号)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库的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组织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乡镇

县水务局

44

落实河湖长责任制。

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乡级河湖长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长湖长、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任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规定,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

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湖泊纳入全面推行湖长制工作范围,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湖长体系。

5.《内蒙古自治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2017年印发)规定,全面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四级河长制管理体系,实现全区河湖“全覆盖”.

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湖长制工作方案》(2018年印发)规定,建立健全组织体系。各湖泊所在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分级分区设立湖长,由本级负责同志担任,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湖区所有水域都有明确的责任主体。

7.《水利部关于印发<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的通知》(水河湖函〔2021〕72号)第十一条:乡级河长湖长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长湖长、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任务。

乡镇

县水务局

45

负责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及工作安排,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定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切实担负起本地区本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属地责任和主体责任。

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属地管理责任。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十):乡镇(街道)要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有关地方要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体制机制,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各级党委和政府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全文。

乡镇

县生态环境局

46

配合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加强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设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

乡镇

47

协助做好水、固废、土壤、畜禽养殖、大气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污染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责,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污染防治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固废、土壤、畜禽养殖、大气等污染防治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三十三条: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五十六条: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6.《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动煤炭清洁生产和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结合部、农村牧区清洁取暖工作,将农村牧区炊事、养殖、大棚用能与清洁取暖相结合,充分利用生物质、沼气、太阳能、罐装天然气、电等多种清洁能源取暖。加大煤改气、煤改电和生物质能源替代等项目建设的财政补贴力度,逐步减少煤炭的使用量,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组织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公益宣传活动。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植树种草,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生态环境局、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

乡镇

48

配合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恢复和增加植被、沙化土地治理监测工作。及时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配合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风沙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第十八条: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第二十五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乡镇

49

开展植树造林绿化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植树造林、绿化的技术指导工作。

做好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乡镇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

50

配合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建立健全规范相关制度,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资料和反馈工作推进情况,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考评。县农牧局等部门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责任,开展农村改厕、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工作,并建立健全长效运维管护机制。

做好户厕改建摸排工作,在此基础上制定改厕计划,因地制宜选好模式,严格执行建设和验收标准,充分发动群众,强化对改厕全过程的监管。做好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加强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3.《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方案》第六十一条:实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推进农村牧区厕所革命、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治理、黑臭水体治理,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向近郊乡村延伸。

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实施方案(2021-2025年)》(厅发c2022〕2号)全文。

县农牧局、县乡村振兴局、县财政局等部门

乡镇

51

负责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指导乡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组织开展各项爱国卫生运动日常工作,推广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活动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有效经验,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国发〔2020〕15号):(十六)强化社会动员。推动组建居民健康管理互助小组,提高基层公共卫生工作能力水平。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推广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活动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有效经验,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十九)加强工作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强化爱国卫生工作体系建设,在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街道(乡镇)、社区(村)、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城乡基层。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能力建设,提高统筹谋划、协调动员、科学管理等能力水平。

乡镇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52

配合做好组织实施露天秸秆禁烧和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秸秆禁烧监督管理工作,县农牧局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技术指导。

开展现场巡查、及时制止秸秆焚烧违法行为。配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组织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公益宣传活动。第五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耕和秋收阶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村规民约,对嘎查村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秸秆焚烧违法行为。

县生态环境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乡镇

三、经济发展(38项)

53

强化基层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做好参与和建议工作。

支持基层参与涉及本区域的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工作并提出建议。

加强对辖区内事务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做好参与和建议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三、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一)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

乡镇

县级相关部门

54

负责做好经济发展相关工作,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壮大嘎查村集体经济,巩固提升农村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持续增加农牧民收入。

加强对乡镇贯彻新发展理念,强化经济发展职能等工作的指导。县农牧局、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依职责做好制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对乡村振兴重点嘎查村、集体经济薄弱村嘎查加强帮扶,拓宽集体经济增收渠道。

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中央关于乡村振兴工作部署,推动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组织党员、群众确定产业发展方向和措施,全程跟踪抓好集体经济产业项目落地。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2.《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第十四条: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乡镇

县委组织部、县农牧局、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

55

做好乡村振兴相关工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县委组织部、县农牧局、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依职责组织乡镇抓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落实相关政策法规,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具体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要编制乡村振兴地方规划和专项规划或方案。加强各类规划的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3.中共中央 国务院《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第三十六章:强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主体责任,推动各级干部主动担当作为。落实党政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的工作要求。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做好领导体制衔接。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执行有力的乡村振兴领导体制,层层压实责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作用,建立统一高效的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决策议事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

县委组织部、县农牧局、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

56

按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县农牧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加强审计问题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乡镇

县农牧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

57

配合做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和监督管理。

农牧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负责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批准,办理登记并核发证照,并做好指导监管工作。

负责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并做好日常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县农牧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乡镇

58

配合做好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农牧局牵头负责监督管理农业资金分配、使用。县审计局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

配合做好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负责对村级使用农业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县农牧局、县审计局

乡镇

59

做好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组织农村牧区土地(草原)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乡村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体系,完善机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联户承包经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4.《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乡镇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

60

做好嘎查村集体经济审计、财务管理。

县农牧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审计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依法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财〔2021〕121号)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9号)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苏木乡镇经营管理站或承担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9号)第八十八条:旗县级经营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经营管理站或承担经营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乡镇

县农牧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

61

配合做好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农牧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服务和监督。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配合县级部门做好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的服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5〕29号)全文。

3.《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家庭农牧场的指导意见》(内党农牧办发〔2020〕12号)全文。

县农牧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

乡镇

62

配合做好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工作。

县农牧局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配合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县农牧局等部门

乡镇

63

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做好规范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进一步细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管制措施,全面实施耕地用途管制。

对落实耕地“进出平衡”提出意见并纳入县级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备案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1.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各地应进一步细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管制措施,全面实施耕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实施国土绿化(含绿化带),将耕地转为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将流转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其他土地由实施单位或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后实施。

2.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310号):设施农业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由辖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主体。

乡镇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64

依法处理辖区内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并由县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范围对争议做出裁决。

依法受理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争议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乡镇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等部门

65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黑土地、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对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黑土地,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四省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协调指导,明确工作责任,推动黑土地保护工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乡镇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

66

做好农牧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县农牧局负责农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

负责农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村嘎查上报的筹资筹劳方案进行审核。责令改正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的行为,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第七条: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经审核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时日不得少于7天,并由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农牧业经管部门)负责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填写,接受群众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乡镇

县农牧局与相关项目主管部门

67

做好辖区内的动植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县农牧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同时做好计划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上报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2.《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县农牧局

乡镇

68

配合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农牧局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收集在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并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溯源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三、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4.《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六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农牧局

乡镇

69

做好流浪犬、猫控制和处理,防止疫病传播,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县农牧局等部门指导乡镇做好流浪犬、猫及农村地区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主城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工作,并及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组织协调做好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以及农村地区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乡镇

县农牧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

70

配合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

县农牧局、县水务局负责辖区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协助做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县农牧局、县水务局

乡镇

71

配合做好农业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县农牧局、县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配合做好农业保险实施工作,组织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县农牧局、县财政局等部门

乡镇

72

配合做好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工作。

县农牧局负责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对农药、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农药、肥料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指导乡镇做好相关工作。定期对农膜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进行检查。

配合做好种子、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日常巡查发现的种子、农药、肥料质量问题及时上报。做好农膜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工作。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验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4.《农用薄膜管理办法》全文。

5.《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全文。

6.《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

乡镇

73

配合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配合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县农牧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乡镇

74

配合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拟定渔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配合上级部门开展渔业安全、渔业技术推广服务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县农牧局

乡镇

75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草原监督管理、草原资源保护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

76

配合开展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1.《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2.《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3.《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

乡镇

77

配合开展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蓄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县农牧局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县农牧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台账确定和发放工作。

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2.《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3.《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农牧局、县财政局等部门

乡镇

78

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等相关工作。做好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调查与监测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对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并指导乡镇做好防治工作。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负责辖区内森林巡护工作,发现火情、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报告。做好辖区内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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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乡镇职责事项清单(含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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